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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字号:    】        时间:2013-07-29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1991年民诉法通过实施以来,民事检察工作,对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检察立法的缺陷阻碍了民事检察工作的进一步开展。20128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311日起施行。该决定必将进一步对民行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如何尽快适应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准确把握民行检察工作新的切入点,加强民事诉讼监督,充分发挥宪法赋予的职能,是当前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新问题和新挑战。

  一、民诉法关于民事检察工作方面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 增加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入法成法定监督手段,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新法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等三种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现阶段民行检察工作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手段根本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两高”会签文件中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有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权利,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常常不被法院所认可,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充分得以发挥。

  (二)扩大监督范围。监督范围扩展至民事执行、民事调解。原民诉法第十四条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新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民行部门近年收到大量有关执行的申诉,“两高”会签的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文件只是在一些地方开展试点的通知,非硬性条文在实际办案中无强制性。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开展执行监督比较困难。此次修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为民行部门开展执行监督提供了依据,有助于整顿执行秩序,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三)强化监督手段。明确了民行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新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在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没有调查权,给查清案件事实造成很大阻碍,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能只能作不抗诉处理。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四)增加公益诉讼制度。新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规定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社会进步,保障公益诉讼有序进行,同时给民行工作开拓新领域提供了依据。

  二、新形势下基层院做好民事检察工作的对策和相关立法的完善 

  (一)认真学习,准确理解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工作的新规定。转变思路,坚持以执法办案为中心,摒弃单一抗诉的工作思路和监督模式,在强化对裁判结果监督的同时,积极开展程序违法监督和执行活动监督,保持三项监督职能和支持起诉、督促行政行为等工作的全面协调发展。

   (二)改进工作方式,畅通申诉渠道,加强对民行检察业务的宣传力度。要畅通申诉案源,稳定办案数量,首先必须让人民群众了解民行检察的性质、任务、职能范围,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熟悉、了解民行检察工作,通过行使申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在人民群众对民行检察工作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大力宣传民行工作成功的典型案例,扩大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影响。最后,结合基层院工作现状,我们可通过一室(即乡镇检察室或驻派检察室、检察服务站)、三所(即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乡镇司法所)、四进(即进机关、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等途径,持续开展宣传活动。

  (三)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和自侦、控申、预防等部门及时互通情况,注意发现申诉案源,发挥检察权的整体监督优势,增强监督和纠正违法审判的能力。

  (四)树立与法院监督与配合并重的意识,加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和联系。正确认识和处理监督与支持的关系,密切关注新民诉法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和执行工作的变化,变被动为主动,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特别是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有效的监督,促进案件在审理环节、执行环节的快速办理,使当事人纠纷及时得到妥善处理。

  (五)相关立法的完善。此次民诉法修改对民事法律监督调查修改、完善的内容较多,但对民事抗诉工作修改的内容较少。现对民事抗诉工作提几点建议:第一点,新增加的第二百零九条,对当事人申请抗诉作了限制性规定,将检察抗诉监督变成了法院再审之后的再救济程序,为检察监督设置了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必须经过法院的再审程序之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建议通过立法的方式将人民群众可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救济方式写入法院的每一份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书中应明确写明当事人不服判决的救济途径,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可向检察机关申诉。这样既可以大大提高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同时通过此种有的放矢的宣传方式对我们的宣传工作也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二点,此次民诉法修改,对程序瑕疵矛盾没有消除,上抗下审的弊端没有改善。为确保再审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对于选择再审法院有建议权。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对原审基本案情、审判程序和实体判决等各方面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选择再审法院,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建议发回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如案件案情比较复杂,且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可建议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如案件在本辖区内审理会影响公正判决的,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可建议将案件移送到异地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