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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与人权保护问题研究

【字号:    】        时间:2013-07-30      

   劳动改造作为我国监狱工作的基本制度,在转变和改造罪犯的犯罪习性,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帮助其回归社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如何围绕劳动改造人的宗旨,正确运用劳动改造手段,充分保障罪犯人权就成为了劳动改造问题研究的重点。下面,笔者就其中劳动改造与人权保护问题进行一下探讨:

  一、劳动改造与人权保护的关系和现状分析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的重大发现,也是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这对素有“实施中的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在20131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极大提升了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这项原则自然也应该贯穿于劳动改造的全过程,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一)罪犯人权的概述

  罪犯的权利实际上是公民权的一部分,是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外的不完整公民权。我国于 1994 年出台的《监狱法》,对罪犯的人身、民事、宗教、政治、与外界交往、法律援助和发展等方面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依据法律,我国的监狱管理机关也出台了相应的保障措施。《监狱法》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它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是我国《监狱法》在总则中对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纲领性规定,同时在各个章节有关条款中均规定了罪犯权利的具体内容,其人权的主要内容是生命权(健康权)、平等权和财产权。

  (二)劳动改造与人权保护的关系

  自19世纪以来,罪犯劳动在监狱制度中一直处于核心地位,罪犯劳动权在罪犯人权体系中也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劳动改造与人权保护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保护罪犯人权是监狱强制罪犯参加劳动的前提,不能只一味强调劳动改造的惩罚性而忽视了基本人权的保障,禁止以劳动改造为由变相地侵犯人权。具体而言,让罪犯参加劳动主要是发挥劳动的改造功能,培养罪犯的团队合作意识和集体荣誉感,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通过劳动充实自己,锻炼自己,改掉恶习,最终达到教育的目的。因此,在罪犯劳动的过程中,监狱仍然要给罪犯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包括按时足额发放一定的劳动报酬、保证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构建公正合理的罪犯工伤救助措施等,让罪犯从内心自觉接受这种改造模式,而不能使罪犯对监狱产生一种恐惧和排斥心理,感觉监狱是在折磨人而不是改造人,激化社会矛盾。

  (三)监狱劳动改造现状

  在实践操作中,由于监狱单方面更加强调经济效益的保持和部分民警的人权意识比较淡薄等因素的制约,罪犯的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导致监内矛盾日益激化违背了改造的初衷,最主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超时间、超体力劳动现象禁而不止

  出于监狱各项基础设施的改造更新和民警待遇的提高的大量资金需求,导致监狱仍然盲目地追求经济效益,落实到每名罪犯的劳动任务就比较繁重,这种强制超体力劳动实际上是对罪犯劳动权的一种侵犯。监狱企业落后的管理模式使得罪犯的劳动改造效应发生了扭曲,多数罪犯只认为自己是为监狱创造利润的廉价劳动力,而完全不能在劳动中更新自己的思想意识,改造形同虚设。

  2.罪犯工伤救济制度缺失

  虽然现在监狱劳动主要在相对封闭的生产车间进行,便于现场管理,但由此又引发了新的劳动环境问题。比较突出的就是:第一,监狱生产车间相对比较封闭,里面往往含有大量的粉尘,会有罪犯患上肺结核等职业性疾病,从而与监狱在补偿方面产生纠纷;第二,现在罪犯在劳动中会接触到各种生产设备,有的罪犯会因为机器突然故障或自己及他人操作不当等原因而在劳动中致伤、致残,从而与监狱发生赔偿纠纷。由于罪犯与监狱之间不存在自愿基础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且与社会企业职工的性质也不同,因此罪犯的工伤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当前罪犯工伤救济制度比较欠缺,现有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就导致了罪犯工伤时得不到公正、及时有效的救济。按照《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因工受伤补偿处理的主体是监狱, 司法部于2001年颁行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则明确监狱为罪犯工伤的认定机关并负担补偿费用,由监狱管理局负责处理具体的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这实际上是让监狱系统自己决定是否给受工伤的罪犯以补偿或给多少补偿,而且补偿的费用也是监狱负担。这就会使监狱的决定影响其自身的利益,从而影响到处理结果的公正。

  二、加强劳动改造中人权保护的几点建议探析

  要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预防和矫正作用,重视罪犯的人权保护,以更好地达到刑罚的目的。下面,笔者就如何加强劳动改造中的人权保护谈几点建议:

  (一)科学安排劳动岗位和劳动任务,重视罪犯劳动技能的培养

  1.合理安排劳动岗位和劳动任务,促进科学化管理

  在劳动改造强制性的前提下,监狱必须严格按照《监狱罪犯劳动改造工作指导意见》中关于劳动分类分级的规定,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危险程度、刑期、年龄、身体状况、文化程度、个人特长与岗位的匹配性等情况,科学安排罪犯的劳动岗位和劳动任务,以促进罪犯改造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有利于达到改造质量提高的最终目的和促进社会化目标的实现。重庆市渝州监狱推行的就是罪犯劳动改造竞争上岗分级管理,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将罪犯获得各种处遇等级、奖励机会与自愿参与劳动改造竞争上岗情况及刑期、刑种相结合,体现了“刑期、刑种管理优先”的安全理念。

  2.提高劳动改造项目的科学实用性,重视罪犯劳动技能的培养

  监狱企业在罪犯劳动改造中的一项主要功能就是对罪犯进行系统的技术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素质和就业谋生能力。劳动改造项目的技术实用性将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改造载体。监狱生产项目选择,应当充分考虑罪犯的个体素质和技术的市场前景等决定因素,两者缺一不可。国外监狱劳动项目主要就是以习艺性为主。当今社会,社会劳动已经由单纯的体力型劳动向智力型劳动转化,因而要结合监狱企业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大力引进具有高科技含量的生产项目,并加大对原有监狱企业生产项目的技改力度,提高其科学技术含量,更好地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3.构建一定的激励机制,提高罪犯改造积极性

  一定的激励机制会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目前需要把干警收入与监狱生产效益适度脱钩,最终把罪犯改造质量作为评估监狱企业及干警工作业绩的首要指标。同时,进一步规范对罪犯的激励,利用物质激励、荣誉激励、表率激励等具体手段,激发罪犯自身劳动和改造的积极性,使罪犯由“要我学”变成“我要学”,使罪犯的学习热情和技术水平得到提高,从而掌握比较熟练的劳动技能,增强刑满回归社会重新生活的信心。

  (二)提高管教民警的人权保护意识

  作为直接监管罪犯的监狱警察首先就需要提高自身的人权保护意识,保持公平公正。监狱应将涉及罪犯权利的各项规章制度逐条逐项落到实处,并通过开展专题讲座、观看主题影片等形式强化干警的人权保护意识。同时,全国监狱系统可以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罪犯和监狱工作人员进行人权教育,特别要加大对《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性文件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罪犯的人权保障意识和监狱工作人员的公平执法观念,规范监狱警察执法行为。

  (三)加强检察监督,扩大驻监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现在,全国检察机关已经在所有监狱都设立了派驻检察机构,对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在《监狱检察办法》中第36条第9项也规定了,发现监狱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但在监督实践中往往达不到较好的监督效果。因此,法律在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时应当对超时间、超体力劳动的检察做进一步的细化,扩大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对于监狱安排劳动岗位、分配劳动任务不合理的也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监狱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于不予纠正或纠正后又反复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启动法律监督调查机制予以纠正,从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法律法规,构建合理有效的罪犯工伤救济制度

  1.建立独立于监狱系统的工伤认定、处理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

  目前,依据《监狱法》和《办法》的规定,对罪犯工伤的认定、处理、补偿和复议程序都完全在监狱系统内部完成,缺乏来自外界的有效监督与制约。为保障罪犯工伤救济程序与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只有建立独立于监狱系统之外的罪犯工伤认定、处理机关和复议机关。依据现实,罪犯工伤类似于一般工伤,其认定与处理机关可以在劳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而劳动行政机关在技术和经验方面都比较成熟,属于独立的第三方,这就保证了罪犯工伤处理的公正性,罪犯不服工伤补偿时可以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寻求救济。

  2.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以减小监狱的经济负担

  《办法》对此已有规定,但具体实施细则还没出台,导致现在的罪犯工伤补偿费用仍依该办法由各监狱在生产成本中列支,不利于监狱公正处理。因此,可以由各监狱共同出资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交由罪犯工伤处理机关保管、运作。这样不仅分散了监狱的风险,也使罪犯工伤的补偿不再直接和监狱的利益发生联系,使罪犯工伤时能得到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

  3.构建完备的罪犯工伤救济法律体系,赋予罪犯更多地救济途径

  我国现有的关于罪犯工伤救济规定很单一,可操作性不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联系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完善立法,构建一套完备的罪犯工伤救济法律体系,对于工伤的处理程序和补偿标准作出更加明确、合理的规定,便于现实操作,同时还可以赋予罪犯以诉权,使其在对工伤救济不服时可以直接诉于法院,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有人提出,《监狱法》可以作出具体规定:“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赋予罪犯真正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