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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常山:修改检察官法须关注的若干问题

【字号:    】        时间:2016-10-31      

   
  

  一、现行检察官法亟须大修 

  1995228,现行检察官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同年71日施行。2001630,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其进行修正,200211施行,至今已近15年,其中很多内容已不适应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目前,全国人大已启动检察官法的修改工作,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检察官法非常重要,不能缺位。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之前,检察官法是直接管理和规范20多万检察官的法律,从检察官的职权配置和其职能地位来看,检察官法是必须且必要的。 

  二是检察官法未充分发挥作用。检察官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也称部门法体系)中,属于一定标准和原则下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公务员法是平行的法律。但遗憾的是,诸如最重要的职业保障和考核、奖惩条款都是一直“顺理成章”地参照公务员法执行,实际上成为检察机关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的最大现实障碍,背离了检察官法独立于公务员法,为检察官谋求公正公平独立行使权力条件的立法初衷。 

  三是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检察改革试点已近三年,多地的改草探索成果亟待检察官法进行固化和规范。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经过了近两年的试点,试点院积累了经验也面临着困惑和瓶颈,亟须通过修法提炼总结、复制、推广成功的经验。 

  二、修改检察官法要符合中央精神和宪法规定 

  这既是关于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遵循,也是检察官法大修的基本逻辑起点。 

  一是党的十八大精神,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本轮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决定》强调改革要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进行。习近平总书记很早就强调改革“不抢跑”“不越线”“不乱动”。笔者认为,修改检察官法,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就是“线”,如检察机关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国家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亦即检察机关与同级党委、人大的关系,与上级检察机关的关系的规定不能变。 

  二是检察官法是宪法相关法,对检察官的管理规定不能突破宪法规定。比如,宪法规定法律监督权由检察机关行使。201418日,最高检出台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检察长应授权检察官行使更多的案件决定权等等,在大修时应充分处理好宪法规定与改革文件规定的对接。 

  三是应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后进行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在宪法原则下优化配置检察资源(包括检察官等人力资源),确保检察权健康高效运行的“总章程”,是检察官法的“上位法”。因此,检察官法大修从理论上应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之后进行。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于检察机关恢复重建的1979年,1983年、1986年对个别条款进行过修订。相比检察官法,其修改更为紧迫。否则,《决定》中关于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设置,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内涵,检察人员的管理,检察职权的完善,接受外部监督制约等问题,当然包括检察官法修改中涉及改革的重大问题的立法解决都将无从谈起。 

  三、修改检察官法的几点具体建议 

  现行检察官法第十七章第五十六条,除了直接落实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申诉控告内容基本可以保留外,其他都需要相应修改。但是,检察官法的体例和章节可不作修改,以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同时,结合具体情况提以下几点原则建议。 

  (一)检察官法是管理法,通篇应贯穿检察官管理理念 

  建议在总则下增加第五条,即“检察官的管理应遵循依法从严、专业科学、以人为本、上下一体、与时俱进等管理理念”。既为大修提供总则依据,也为今后修正提供可持续的原则遵循。如此,从依法从严上讲,第十一条关于担任检察官的禁止条件就应当有更严格的规定,如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被刑事立案等;从专业科学上讲,第一条应明确“促进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内容等等。 

  (二)体现党管干部、有序流动原则 

  现在试点中有一种认识误区,认为检察官既然实行司法责任制,就是靠办案数量和质量吃饭,那么党建工作、队建工作和其他中心工作就都与己无关,这是没有政治觉悟的体现。事实上,检察官也是我们党管的干部,应当按照党章或条例从严要求、从严规范。检察官应有良好的综合素养,要能够在党的干部体系中参与进退留转。因此,应在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中单列一条,明确“检察官等级与公务员等级的对应关系,由国家另行规定。” 

  (三)关于检察官称谓定义的转换问题 

  检察官是一个法定职位名称,检察官法修改前后检察官这个名词无法变,但内涵会有变化。关于这一点,实务界基本形成共识,但是争论不断:一是在对检察官含义变化的理解上。改革之前,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为助理检察员及以上、有从事业务办案主体资格的人员,包括助理检察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和检察长。改革后,检察官为经重新遴选的、员额比例内的,经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界定的基本办案组织中经授权履行检察职能的适格办案人员。因此,第七条中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替换为“检察官”。二是在检察官改革前后法定身份的理解上。有人主张修法后检察官专指“入额检察官”,如果是这样,那么计入员额检察官不必再经法定任命程序确认是对的,而没有入额的检察官必须经过原任命机关法定免职程序,否则违法。但第一批试点省份的员额制改革设计并没有都周延到这一点,也就是说,实际上入额检察官并不是充分体现个人意愿和经过充分竞争的,暂未入额的一律免职难免于法无据、于理无据。故此应设立五年过渡期,实行“软着陆”,改革前检察官继续享受单独职务序列后的相应待遇,如果五年内没有入额的检察官实际不再办案,也提出不再办案,可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相应检察官职务。在过渡期内,入额检察官由检察机关内部文件加以区分,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三是新任检察官初任年龄问题。应对接遴选制度,将第十条第二款“年满二十三周岁”修改为“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年满三十周岁,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年满三十五周岁,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年满四十周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年满四十五周岁”,以充分体现对司法规律的尊重,便于基层检察官制定职业规划,保持检察机关检察官队伍活力。四是在单独的职务序列和薪酬体系建立上。检察官按四等十二级实行有别于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和薪酬体系,并按照这一体系单独考核、评价、升降和奖惩,是检察官管理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的关键所在,也是检察官法实至名归的实质性标志。第三十九条应修改为“实行单独的检察官等级工资福利制度和奖励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有关部门规定。”